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96年4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受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後,將該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原告於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45日曆天內,被告給付尾款新台幣14,194,528元。原告於97年1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截至97年2月25日合約屆期,仍未依約給付尾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明細、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僅表示此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被告不能貿然給付云云,惟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