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98執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無訛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