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7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發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其中試射伍顆子彈不予沒收)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其中試射伍顆子彈不予沒收)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進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706號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一㈢㈣所示之工具及零件,將其購買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3枝及仿雙管散彈槍1枝,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槍枝管制編號如附表一㈠所示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遂(槍枝管制編號如附表一㈡所示0000000000號)。蔡進發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子彈,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上述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㈠所示制式9mm子彈2顆(其中
1顆業經試射)及附表二㈡所示非制式8.9±0.5mm子彈9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嗣於99年8月9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前述改造完成之手槍3枝、未完成之散彈槍1枝、9mm制式子彈2顆、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一㈢㈣所示製造槍枝之工具及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與證人 林展年 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一㈠㈡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一㈠所示槍枝3枝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一㈡所示散彈槍1枝,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內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㈠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㈡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3311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32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能所為之鑑定,應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既遂及持有子彈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附表一㈠所示槍枝3枝,經鑑定後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制式槍枝有別,而係同條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槍枝3枝及不具殺傷力槍枝1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製造附表一㈡之槍枝因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應論以一非法製造槍枝既遂罪,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製造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實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數量,製造槍枝之目的在自我防衛,並未持以犯案,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附表一㈠改造槍枝3枝、附表二㈠㈡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試射子彈
5顆,已喪失結構及效能,不予沒收)。扣案附表一㈢㈣所示改造工具及零件,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槍枝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㈡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散彈槍1枝,為被告製造改造槍枝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製造改造槍枝犯行無關,另其餘扣案子彈因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
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㈡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㈢磨刻機1台、銼刀9支、C型夾1個、固定鉗2支、槍枝
拋光紗輪2個、通槍條1支、工具箱1箱、砂輪機1台、電鑽3支。
㈣彈匣4個、滑套2個、槍管6個、手槍槍機2個、手槍零件1包、彈簧8個。
附表二:
㈠制式9mm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㈡非制式8.9±0.5mm子彈9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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