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玉磷與 黃進恩 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於民國108年2月
8日13時10分許,蕭玉磷受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洗車廠前洗車,黃進恩因不滿蕭玉磷洗車時,使用水槍將泥土沖刷至黃進恩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門前,造成門前泥濘髒汙,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蕭玉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公眾得見聞之道路上,以台語「幹你娘老基掰哩」、「你真的是垃圾ㄟ」等言語辱罵黃進恩,足以減損黃進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進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玉磷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賴翰霖 10
8年2月8日職務報告書、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及其對話譯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率爾以粗鄙言語辱罵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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