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陳葉一達 相對人 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 葉重宏 所有,被繼承人死後遭相對人葉淑華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之口授遺囑業經法院判決有效,並確認聲請人陳葉一達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口授遺囑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相對人無權對該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案件顯無理由,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51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志成 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重宏之遺囑執行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屋等語,惟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後,並未對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兩造目前查無任何訴訟案件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佐,提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