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忠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馬忠厚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途經泰林路與福興三街口,欲右轉入泰林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告訴人 李素珍 所騎乘沿泰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嗣李素珍見馬忠厚上開營業小客車自其右方駛入該路口,未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併臂神經從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08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