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107年度易字第3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245號、第1544號、第15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第781號、第1049號、第1850號、第21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俊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俊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雲檢106毒偵24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04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797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4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79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7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6年7月19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06年7月19日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07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10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6年10月8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06年10月8日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6A1602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071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56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㈧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9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檢107毒偵988號卷第15頁、第4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削尖吸管4支、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5個在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桃檢
107毒偵98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8公克);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1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24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6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檢107毒偵988號卷第36頁、第44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㈨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㈩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7A080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7A01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
7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
8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附表編號2至4、7、9至11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又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1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6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雖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被告雖犯下同罪質之罪,然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被告上開假釋有經撤銷之可能,故本案均先不論其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逃避本案之審理,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自陳羈押前與母親、兒子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母親、祖母年事已高、其父親身體欠安,均待其照顧,以鐵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各1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24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6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削尖吸管4支、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8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朱立豪、郭文俐、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本院卷宗案號││號││││├─┼─────────────────┼─────────────┼───────┤│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106年度訴字第│││意,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38分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576號起訴書之│││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㈠│││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3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06年度訴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期徒刑捌月。│576號起訴書之│││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採尿回溯72小時││犯罪事實一、㈡│││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06年度訴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期徒刑捌月。│662號起訴書之│││1月8日下午2時22分採尿回溯72小時││犯罪事實一、㈠│││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06年度訴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期徒刑捌月。│662號起訴書之│││4月16日下午4時6分採尿回溯72小時││犯罪事實一、㈡│││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4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107年度易字第│││意,於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338號起訴書之│││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6│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林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107年度易字第│││意,於106年10月8日晚間8時8分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338號起訴書之│││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0月8│││││日晚間8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7│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07年度訴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期徒刑捌月。│384號起訴書之│││1月13日下午2時5分採尿回溯72小時││犯罪事實│││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8│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07年度訴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529號起訴書之│││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之某工│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犯罪事實│││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包裝││││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削尖吸管肆支、吸食器貳組││││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1142│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之。││││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削尖吸管4支、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5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9│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07年度訴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期徒刑捌月。│1055號起訴書之│││8月15日上午10時45分採尿回溯72小時││犯罪事實一、㈠│││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07年度訴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期徒刑捌月。│1055號起訴書之│││10月2日晚間7時30分採尿回溯72小時││犯罪事實一、㈡│││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3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林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08年度訴字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期徒刑捌月。│193號起訴書之│││9月26日上午10時5分採尿回溯72小時││犯罪事實│││內之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9月26日因另案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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