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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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玲為臺北市○○區○○街○○○號「君王排骨店」之員工,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廚房流理台下方、其同事 英雪玲 所有側背包內之長皮夾1只【該長皮夾內有英雪玲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莒光郵局金融卡(含金融卡卡套,卡套內並有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處,以未經英雪玲同意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超商內所設金融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英雪玲前開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加以花用。 嗣英雪玲 於翌日(17日)9時30分許察覺該長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超商內監視錄影影像,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雪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玲犯罪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英雪玲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復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未久,即將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及盜領之1,000元款項償還告訴人,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跟被告和解,被告不是在做筆錄那天還的,是隔幾天才還的,是被告去向別人借錢還伊的,還2萬元,這2萬元包含被告用金融卡去領的1,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皮夾先還,錢後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29日審判筆錄),是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基礎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及盜領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欲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之金融卡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購買糖果餅乾供小孩食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償還告訴人其所竊取之財物及盜領款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稱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盜領款項僅1,000元、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夫罹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考,被告目前係擔任臨時工,每小時收入約100元,且尚須撫養小孩、婆婆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要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情,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