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亦為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卷附之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等證據,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罪證明確,量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具上訴理由:因工作待遇所得不足貳萬元,因此無力繳納罰金故而撤銷緩起訴,現今被告又因公司裁員無收入來源,而原審判決處被告罰金陸萬元,已逾越被告所能負荷,請再從輕量刑給予更生之機會云云。然上開已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等情狀,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及,是其仍執陳詞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顯難認已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彥君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