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6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日中午12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號4樓之宿舍房間內,與女友丙○○談論分手之事,因不願丙○○分手離去,竟基於強制之故意,於丙○○欲開門離去之際反覆施用體力將其推開,期間並曾將丙○○推倒在地,又拉扯搶走其手提包,不讓其取手機,還以「要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還有家人」等言詞脅迫丙○○,妨害丙○○拿取物品及離開現場等權利。嗣同日下午6、7時許,因丙○○趁乙○○不注意之際,開門逃離現場並躲至鄰近之代天護國宮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林炳南 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數
次施以強暴,並以言語脅迫告訴人丙○○,均係出於一個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其犯罪原因與手段、行為對被
害人所生侵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