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1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丙○○、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丙○○、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丙○○、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1465.0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聲請人與 謝月英 、謝碧珠、甲○○(明治00年0月00日生,昭和7年7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新營郡塩水街塩水千二百四十七番地)、丙○○(明治00年0月00日生,大正2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新營郡塩水街塩水千二百四十七番地)、乙○○(明治00年0月0日生,昭和9年3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新營郡塩水街塩水千二百四十七番地)、 李謝寶琴 等7人所共有,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曾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經查甲○○、丙○○、乙○○均已死亡,調閱上開3人之戶籍資料,均無法查知渠等有繼承人存在,其繼承人實屬不明,致該訴訟無法繼續進行,而聲請人係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了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丙○○、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除戶登記簿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本院向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甲○○、丙○○、乙○○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亦查無上開三人之子女資料,有該所98年1月10日南縣鹽戶字第0980000026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丙○○、乙○○之繼承人有無既不明,無法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之關係,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丙○○、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丙○○、乙○○所遺上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又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為使被繼承人甲○○、丙○○、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丙○○、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