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78、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於97年5月5日18時許」應更正為「分別於97年5月7日23時10分回溯26小時及72小時內某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