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農場旁空地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點火燃燒玻璃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中沙村14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卷附押物品書1紙、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幀。
㈢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0.33公克)及安非他命2小包
(驗餘淨重0.015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㈣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各1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二種毒品各僅施用一次乙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