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於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4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迨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惟行經同路段2號忠義國小前,因受酒精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偏離正常行進路線,而不慎自行衝撞國小花圃,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鈍挫傷、右眼眶瘀青併右眼鈍傷、右顴骨骨折、雙手手背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2時29分許至醫院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2至4頁)。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警卷第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
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警卷第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H9P-77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忠義國小前,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衝撞國小花圃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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