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魏文卿 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支票號碼第ZY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壹拾捌萬捌仟貳佰│ZY九九二00五││││ 司魏文卿 │竹南分行││伍拾陸元│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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