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91號上訴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677之1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位於臺中縣清水鎮10之4之3號新闢道路工程受益區內,經上訴人核定認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適用,應負擔82年5月起至83年3月31日止辦理開徵之臺中縣清水鎮10之4之3道路工程受益費,因開徵件數龐大,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沙鹿分處均以平信於83年度開徵,嗣清理各期未繳案件,於89年12月6日再以補發繳款書催繳,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陳情請求免繳,上訴人否准所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經臺中縣政府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以「平信」郵寄之83年辦理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上訴人如認為系爭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並由被上訴人簽收在案,請上訴人提示送達證物供核。是83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83年度工程費補發(催款)繳款書,亦失所附麗。蓋第1次之原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其後89年所發之催繳書縱認僅係觀念通知,於法律上仍無立足、生效之地位,視同未經徵收。㈡工程受益費為非稅公課,與行政規費相近,且同屬政府財政收入之一種,其公法上請求權,非私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則關於其消滅時效制度,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性質較為相近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5年徵收期間規定,而不應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法務部等解釋函令違反上述類推適用應以性質較近者為優先之法理,行政法院得不予援用。從而上訴人開徵收取系爭工程受益費,因已逾5年徵收時效,應予撤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㈠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查定作業完成後,主辦工程機關應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副本於當日送達稅捐稽徵機關、地政及財政機關,並依規定分別通知受益人。」及同細則第59條:「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告副本及查徵底冊後,應即擬定徵期,編印並繕妥繳納通知單,於開徵前送達各繳納義務人。…」本案上訴人為主辦工程機關在履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57、59條等相關規定程序,並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開單通知,本案之徵收既已完成相關程序,無容上訴人有任何質疑。㈡再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對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時效有所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㈢本件縱令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5年。關此,有內政部函轉頒「研商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計算之相關事項」會議紀錄中所引用法務部90年3月14日法律決字第00013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尚未罹消滅時效。㈣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經徵機關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其有關徵收期間是否已完成消滅時效一節,其原處分機關應非上訴人,故應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不適用「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仍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甚明。兩造或主張類推適用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之5年徵收期間,或主張準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期間,均有未洽。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677之1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位於臺中縣清水鎮10之4之3號新闢道路工程受益區內,經上訴人核定認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適用,應負擔82年5月起至83年3月31日止辦理開徵之臺中縣清水鎮10之4之3道路工程受益費,而該新闢道路工程於84年9月16日完工,有竣工報告附卷可稽,則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完工後1年內即85年9月16日以前開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為83年度開徵,當時稅捐稽徵關即以通知單於繳納期前郵寄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經本院函詢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關於開徵送達之詳情,該分處函復「因開徵件數龐大,本分處均先以平信於各期繳納日前郵寄,針對各期未繳案件於清理舊欠時再以補發繳款書催繳,而就 楊君 滯納案件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日期至89年12月31日)復以雙掛號送達(如附件)。」其所附送達回執之送達郵戳日期為89年12月6日。則以平信郵寄,不能證明確已送達受送達人,故本件難認確已送達該繳款書,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復查、異議,遽謂該徵課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89年12月6日所寄「補發(催繳)繳款書」,既因以前初寄未合法送達,自因而成為首寄之行政處分,而非僅屬催繳通知之觀念通知。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法理,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開徵請求權,自85年9月17日起即已消滅,而不得再行開徵,乃上訴人復於89年12月6日開徵,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陳情請求免繳,上訴人否准所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情,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四、本院按:㈠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原審法律見解與本院及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此涉及本件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事項,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其上訴。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主管機關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未為明文規定,而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0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次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㈢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繳納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僅有1年,該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甚明,原審認上開規定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尚有誤會。㈣上開新闢道路工程於84年9月16日完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以本件83年開徵時,曾以平信寄送繳款書,因無法証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繳款書,乃於89年12月6日寄「補發(催繳)繳款書」,該「補發(催繳)繳款書」即因而成為首寄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主張該補發(催繳)繳款書僅屬催繳通知之觀念通知,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收受補發(催繳)繳款書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審認上訴人之開徵請求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上開規定,自85年9月17日起即已消滅,而不得再行開徵,亦有未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開單追繳,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審以本件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而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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