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係股票公開發行之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揚公司)董事長、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太公司)董事、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寶建設公司)董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董事,曾任華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電信公司)董事長、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美地公司)董事(民國8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戊○○係丁○○之配偶,係擎碧建設公司董事長、彙寶建設公司董事,曾任華衛電信公司董事長、優勝美地公司董事長(86年1月21日起至87年12月7日止); 徐正德 曾係優勝美地公司股東(83年11月26日起至86年1月21日止);甲○○係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南港輪胎公司董事長,曾任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負責人;乙○○係久大代書事務所及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負責人,曾任國翔公司副總經理、國豐公司總經理。緣於82年至87年間,徐正德配合丁○○、戊○○2人,利用擎碧建設公司買賣新竹縣○○鄉○○○段○○○○號等283筆土地(下稱寶山小段土地)之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土地交易資料,拉高土地交易價格,並利用重複作帳方式,虛列現金增資款新臺幣(下同)3億5千元為土地預付款,藉此美化帳面後,虛偽記載於該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帳冊。另丁○○、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擎碧建設公司買賣臺北市○○區○○段2小段963之3、963之8、964之4、939、939之1、939之2、939之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大安麗水土地」)、臺北市○○區○○段○○段963、964、964之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和平東路D土地」),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侵占 黃丙梓 等投資股東款項達000000000元(含大安麗水土地000000000元、「和平東路D土地」國豐部分00000000元、「和平東路D土地」國翔部分000000000元)。而甲○○、乙○○等人亦配合擎碧建設公司丁○○及戊○○2人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資金往來及帳冊登記等相關資料,茲分敘於后:
【一】寶山小段土地部分:82年7月間,寶山小段土地(約二00八0六坪)原係登記為徐正德、 楊月琴陳建輝 、洪進益等人所有,且以徐正德名義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抵押借款約9零700餘萬元。84年4月間,徐正德將前述土地轉賣予渠所經營之優勝美地公司,並以「大科技」建案對外銷售,惟因徐正德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前述土地無法過戶至優勝美地公司名下。嗣於85年間,丁○○個人以12億8千餘萬元之價格,向徐正德購買優勝美地公司之經營權及前述寶山小段土地之「大科技」工地,其付款方式除由丁○○承受前述中壢市農會抵押借款9億零7百餘萬元之債務外,另再支付徐正德等人3億餘元以便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86年1月21日,戊○○及其夫丁○○2人正式取得優勝美地公司經營權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等職,且前述土地亦在同年4月22日過戶登記至優勝美地公司名下,丁○○等人乃繼續以「大科技」名義對外推案銷售。迨至同年6月27日,因擎碧建設公司計劃申請股票公開發行,經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3億零5百萬元,其目的係償還借款以改善財務結構,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同年7月12日核准。惟前述現金增資案並未順利完成募股,丁○○與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擎碧建設公司86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持向證期會申報變更前述現金增資用途為購買新建大樓用地,再虛偽製作擎碧建設公司與優勝美地公司買賣前述寶山小段土地之不實交易資料,拉高土地交易價格,虛增擎碧建設公司營業額,並在偽製前述現金增資款3億零5百萬元之驗資證明後,虛列為土地預付款,再配合以重複作帳方式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資料,登載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帳冊中,藉以欺騙社會投資大眾及應付證期會查核。其方式如下:1、先由徐正德配合製作不實之優勝美地公司(董事長: 徐幼珍 、董事:徐正德)84年4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錄人:徐正德),授權丁○○代表優勝美地公司向徐正德等人購買寶山小段土地,再偽造丁○○、徐正德84年4月10日協議書,其協議價款為2,036,
253.000元(除優勝美地公司必須代繳土地增值稅、比佛力大山管理費及中壢市農會借款本息9億零7百萬元外,另需再支付11億53萬326元價款)。此外,丁○○、徐正德2人復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交易總價款虛增為0000000000元,再以優勝美地公司84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追認前述土地買賣總價款為0000000000元,以墊高土地價格。2、嗣又製作不實之擎碧建設公司於86年10月20日向優勝美地公司(董事長:黃戊○○、董事:丁○○)購入前述寶山小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次將土地交易價格拉高為0000000000元,且在該不實之買賣合約中述明土地預付款為3億零5百萬元,並由黃丙梓替優勝美地公司代收6張支票。3、86年10月21日,向證期會申報變更前述現金增資款3億零5百萬元用途為購買新建大樓用地,且為配合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及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先由戊○○帳戶轉帳5千5百萬元至擎碧建設公司帳戶後,隨即再轉至優勝美地公司帳戶內,並由擎碧建設公司職員 曾肇之 領現後再回存戊○○帳戶內,依此循環方式來回作帳,累積金額為3億零5百萬元,充作現金增資款,以應付證期會查核,而最後該筆款項5千5百萬元係存入優勝美地公司帳戶內。【二】大安麗水土地部分:1、82年、83年間,丁○○與黃丙梓、丙○○2人出資百分之68股份(丁○○佔百分之50、黃丙梓2人各佔百分之25),和 蔡吉義 (已歿)、 彭立成 2人出資百分之32股份,陸續購得大安麗水土地,並登記為丁○○、蔡吉義、彭立成3人公同共有,另協議將前述土地全數信託登記至擎碧建設公司名下,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土地融資等貸款,作為興建「大安麗水」房地之資金,俟前述房地完成後,扣除擎碧建設公司百分之十的行政費用後,再依各投資股東出資比例朋分利潤。惟事後丁○○等人無力繳納前述土地增值稅,曾由力麒建設公司代為繳納並分取該土地所有權之持份。嗣後,該等土地即以 蔡樸滄 代理之名義,在丁○○等3人與擎碧建設公司、禾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吉義)、弘仲公司(負責人為彭立成)及力麒公司間,輾轉來回過戶。迄至84年3月18日、87年1月19日才又陸續分批過戶至擎碧建設公司名下。期間,擎碧建設公司曾以前述土地陸續向彰化銀行中正分行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抵押借款,其貸款所得分別作為動工興建「大安麗水」工地基地工程及歸還丁○○、蔡吉義、彭立成等3人的部分投資款之用。當時擎碧建設公司曾以預售屋名義對外銷售並已收取16238萬元款項。在87年1月7日,擎碧建設公司先以總價000000000元概括承受弘仲公司、禾樸公司在「大安麗水」工地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嗣後,在87年1月16日,該公司便將前述大安麗水土地及其相關工地權利,以128908萬元(包括代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貸款餘額52670萬元)全數盤售予榮美公司,惟榮美公司所支付土地款,在丁○○指定匯款方式下,除在87年1月23日、87年3月9日分別匯1千萬元及7百萬元至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黃丙梓支存帳戶內,作為支付工程款外;87年1月23日,丁○○分別挪用6百萬元、1千5百50萬元、6百50萬元及2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匯入華僑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丁○○個人帳戶內私用;另於87年6月3日分別匯868萬元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擎揚科技公司及132萬元至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擎太科技公司帳戶內,亦遭丁○○個人挪用。總計,擎碧建設公司將前述「大安麗水」建案以總價款12億8千9百零8萬元盤售給榮美公司,經扣除前述代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貸款餘額52670萬元、概括承受弘仲等公司在「大安麗水」工地之所有權利及義務計62354萬4千元等款項後,本案所獲利潤為13883萬6千元。詎丁○○與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利潤13883萬6千元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分配給投資股東黃丙梓、丙○○2人。(二)、擎碧建設公司將「大安麗水」建案土地盤售給榮美公司前,丁○○曾擅自於86年12月12日以7億元(土地款4億9千萬元、建物款2億1千萬元)將「大安麗水」1、2、3樓預售屋及40個停車位,預售予國豐公司甲○○。當時雙方曾約定;86年12月15日前,國豐公司須先支付5億元;俟產權移轉後,再支付餘款2億元。事後,國豐公司依約預付5億元土地款給擎碧建設公司,惟投資股東黃丙梓、丙○○2人並不知情。嗣因丁○○急欲將前述「大安麗水」建案工地盤售給榮美公司,卻又苦無經費向國豐公司買回前述「大安麗水」預售房地及車位,在未經投資股東黃丙梓、丙○○2人同意下,便擅自將「和平東路D土地」金華段2小段963、964地號土地持分各1萬分之5493抵償過戶予國豐公司,以取回「大安麗水」預售房地及車位,惟國豐公司甲○○、乙○○2人卻要求前述「大安麗水」預售房地及車位必須先過戶給第3人後,再輾轉回售擎碧建設公司名下。為此,丁○○乃於87年1月16日,以人頭 張昌成 名義與國豐公司甲○○訂定不實之買賣契約以購回前述預售房地及車位,交易款為7億7千萬元,且約定人頭張昌成必須在87年2月16日前,先支付5億7千萬元,俟產權移轉後,再支付餘款2億元;當天,甲○○批准國豐公司以總價款5億7千萬元向擎碧建設公司購買「和平東路D土地」2分之1,惟87年1月16日,丁○○與甲○○卻另簽訂該土地總價款為5億5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且其付款方式與前述「大安麗水」張昌成與國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訂內容部分雷同。嗣於87年1月26日,丁○○與國豐公司甲○○復就上開963、964地號等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買賣價款仍為5億5千萬元,但買賣標的卻刪除964之5地號土地,且其簽約時間87年1月26日與其契約內容記載簽約及第1次付款時間87年1月16日並不相符(前述所有土地買賣均係由乙○○土地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承辦)。此外,國豐公司甲○○等人亦配合擎碧建設公司丁○○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資料,先由國豐公司陸續匯款5億5千萬元給擎碧建設公司,作為購買「和平東路D土地」之款項,再由擎碧建設公司利用人頭張昌成名義將前述5億5千萬元再加上2千萬元,共計5億7千萬元,陸續匯回國豐公司,作為人頭張昌成購買「大安麗水」預售房地及車位款,而共謀製作2筆土地交易及其資金證明等不實資料,以隱匿前述虛偽不實之土地交易等情事。事後,國豐公司於87年1月18日,在工商時報第六版公告該公司處分「大安麗水」預售房地及車位之預計處分利益7千萬元等不實訊息,企圖影響該公司股價行情;翌日,甲○○等人復以此不實資料向證期會辦理申報。此外,擎碧建設公司從未向張昌成購買任何房地及付款,而丁○○竟假擎碧建設公司的86年財務報表中,揭露擎碧建設公司係於87年1月間以7億7千萬元向張昌成買回前述預售房地及車位等不實資訊,以矇騙社會投資大眾及證期會。【三】、和平東路D土地部分:1、84年間,丁○○、黃丙梓、丙○○3人分別出資百分之70、百分之25、百分之5,共同購得「和平東路D土地」,並信託登記予擎碧建設公司俾以建屋出售。然丁○○等人於支付土地預付款後,無力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乃決定持該土地與國豐公司合建房地出售,雙方協議由國豐公司出資保證金5億元,以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日後國豐公司可獲得5千萬元之墊款代價。事後,國豐公司便以人頭 周彥暢 名義,對前述「和平東路D土地」設定6億元之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並使「和平東路D土地」過戶至擎碧建設公司名下。詎丁○○事後竟與甲○○、乙○○等人協議將前述「大安麗水」預售房地及車位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國豐公司,並將前述5億元列為土地預付款。87年1月16日,丁○○又與甲○○簽訂不實之「和平東路D土地」買賣契約,並利用張昌成名義再簽訂「大安麗水預售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其目的係以前述963、964地號土地持分各1萬分之5493抵償過戶予國豐公司,以取回「大安麗水」預售房地及車位,再將「大安麗水」工地全數盤售給榮美公司,當時雙方曾互相配合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資料,以應付證期會查核。期間,國豐公司為確保前述匯給擎碧建設公司作帳之5億5千萬元得以收回,又以該公司名義將前述土地設定5億元抵押權。惟前述國豐公司所支付5億元款項中,丁○○除支付土地增值稅、工程款及廣告費等相關費用外,竟將其中一筆450萬零60元、2筆合計1546萬元分別匯入丁○○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4筆合計2565萬零310元分別匯入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之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大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帳戶內;2筆合計455萬元存入戊○○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2筆合計5百萬零60元存入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另有483萬元存入 王德和 帳戶內,未依約分配給投資股東黃丙梓、丙○○等人,而與戊○○共同侵占5999萬零430元。2、另丁○○於86年12月20日,將前述963地號計150坪土地;復於同年12月24日,將964地號計50坪土地;再於87年5月25日,將963、964地號土地1萬分之1470、1萬分之1597持分,分別以2億元、1億元、1億7千萬元出售予國翔公司甲○○。嗣丁○○又將964之5地號土地全部持分,以1億1千2百萬元出售予國翔公司,土地價款合計5億8千2百萬元。惟前述款項中,有國翔公司開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支存帳戶票號UW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7年8月17日、面額為5千萬元)及UW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7年8月24日、面額為483萬元)之支票2張、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支存帳戶票號PA3一2261號(發票日期為87年8月14日、面額為5千萬元)及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27日、面額為1千萬元)之支票2張,遭丁○○取消背書轉讓後提領,然未依約分配給投資股東黃丙梓、丙○○2人,而將上開1148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0日以92年訴字第167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茲查被告丁○○前因罹犯惡性腫瘤、意識不清、嗜睡、言語困難及尿、大便失禁等病,有台中農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顯因病不能到庭,前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於94年12月31日死亡,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7243號函在卷可稽,原判決對被告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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