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被告於94年8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後則依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欠原告28萬7862元(其中本金為28萬0677元)。
㈡被告於93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2萬9600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欠原告22萬5972元(其中本金21萬1602元)。
㈢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積欠簡易通信貸款22萬5972元,
代償金額28萬7862元,合計共欠原告51萬383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一┌────────┬────────────┬─────┬───────────┐│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拾貳萬│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百分之十九│││伍仟玖佰柒拾貳│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點七│││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貳拾捌萬│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柒元自民│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柒仟捌佰陸拾貳│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元│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付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