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原主張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算,嗣於95年7月13日具狀變更為自95年2月6日起算,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2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寬限期為1年,約定按年利率3%計息,寬限期滿時,借款人應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又本貸款政府補貼之利息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目前為年息4.525%)固定計算,政府不補貼利息或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息7.525%)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
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836,47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36,477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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