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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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四五號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並記明於筆錄,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