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