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誡慎,」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即持餐盤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民事上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告訴人口出穢言亦有不該,及告訴人身體、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於94年3月23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93年6月20日為本件犯行,與累犯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規定未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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