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且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然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且未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難認確有悔意,而其僱用大陸人民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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