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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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劉刁春華 」之記載更正為「甲○○○」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旻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吵及肢體衝突。另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尚具有夫妻關係。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為夫妻,本應相互扶持,禍福與共,齊力經營家庭美滿生活,縱偶有意見相左,或性情不合,亦應循正當途徑謀求妥適解決之道。再被告屬青壯男性,更當節制情緒,處理家庭糾紛,茲竟僅為電話帳單之細故發生爭吵,即於當日晚上在公眾往來之場所,對正在擺麵攤營業之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在一般他人已非法之所許,何況對象為結髮之妻,在情理上尤難苟同,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於87年間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罰金2000元外,尚無其他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容非不良,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