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6月28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2日,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容為:」、「關也最多兩年以下『也』不會關到一輩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莊瑞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感情自主決定,恣意為恐嚇行為,且法紀觀念淡薄,藐視刑罰執行之教化警誡功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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