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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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㈠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故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四侵占罪所處之刑於減刑後,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就受刑人行為時及原判決裁判時之法律加以比較,選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折算標準。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⑵應執行刑:受刑人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是用受刑人前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受刑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受刑人附表編號四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刑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相同。受刑人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五至七部分:受刑人因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確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