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販賣服飾為業,明知「Timberland」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美商森林地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名稱圖樣、商標權人、商標種類、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每件服飾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與香港地區等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服飾後,旋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路○○○號其經營之「OUTLET」服飾店內,多次以每件四百九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九號搜索票至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內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共二百四十二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二日函、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發票、簽帳單(以上均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百四十二件及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列印資料、結帳單。
三、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二百四十二件,且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係屬初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共二百四十二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