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2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仲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9日0時0分至同日18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9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7年5月11日之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3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益路64巷口,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及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