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甲○○原名 陳浿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引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規定,其聲請已屬無從准許。再者,聲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就讀國立台灣大學生化研究所博士班,在就讀前每個月薪資有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博士學位獲得後薪資絕不止於此,就讀博士班期間每月有二萬八千元獎學金補助,益見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分會准予訴訟救助,有審查書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稽。原法院並未查明本件是否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徒依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所請求之主張,遽謂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而抗告人有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未經原法院詳為調查。爰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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