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4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告 蔡紅珍 被告 何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茲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股份移轉行為與及回復登記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425萬元,而系爭股分之移轉登記部分,其股份價值為(計算式:7,200股100元/股=720,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72萬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