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文正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㈣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入監先執行拘役5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20日、罰金3千元,於109年5月25執行期滿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在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1時35分許前某時段,因見位在新北市○○區○○○000巷00○00號美廉社土城青雲分店(下稱:美廉社土城青雲分店)鐵捲門旁之開關盒,並無防護裝備而裸露在外(見偵查卷第24頁下方照片),即徒手按下該開關以開啟美廉社土城青雲分店之鐵捲門至成人可以鑽過去之縫隙高度,踰越此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區督導林玟均所管領之香菸4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新臺幣100元鈔票11張、200元面額振興五倍券11張、500元面額振興五倍券1張等物件,於同日時35分許得手後於鑽出該鐵捲門欲離去現場時,遭送貨人員 張智超 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林玫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彭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中指訴。
㈢、證人張智超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徒手伸入鐵捲門旁無防護裝備裸露在外之開關盒內按壓開關以開啟鐵捲門並無破壞鐵捲門;另觀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該開關盒係內凹進牆壁,外面原應係有一類似蓋子的防護裝備,惟於應為防護裝備處並無任何防護設施,且外側已呈生鏽狀態,顯見該開關盒之防護裝備並非被告所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犯罪類型相似(僅行竊手段不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雖均已距多年有餘,但是,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是否有可堪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固值非難,但其行竊之手法係徒手伸入鐵捲門旁無防護裝備裸露在外之開關盒內按壓開關以開啟鐵捲門至成人能鑽過去的縫隙進入美廉社土城青雲分店,竊取香菸4包、新臺幣100元鈔票11張、200元面額振興五倍券11張、500元面額振興五倍券1張等物,手段相較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毀損安全設備而竊盜等方式,非具高度危害性,而其竊取之財物,亦僅係上述香菸等物,復於行竊後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堪認其所生損害也不是很大,亦已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認錯之意,顯見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有所省思之犯後態度,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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