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泊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泊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泊貞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21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51巷口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泊貞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張塗 牽腳踏車沿千秋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至該處,李泊貞之上開機車車頭與張塗身體發生碰撞,致張塗倒地,受有頭顱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南基醫院再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至101年7月21日19時41分許因上開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李泊貞於車禍發生後,因人車倒地受傷而送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治,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衛生署南投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塗之子 張福壽 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泊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吉源、 陳秋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14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相卷第12至21頁、29頁)。又被害人張塗於事故發生後倒地,受有頭顱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氣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南基醫院再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至101年7月21日19時41分許因上開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卷第26頁、24頁、37頁、38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精神狀況良好,無飲用酒類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22頁),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死亡,係遭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傷而送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治,待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衛生署南投醫院,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23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與告訴人張福壽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為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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