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1、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底某日,因欲向地下錢莊借錢,遂將其前於高雄高樹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前,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成員用以擔保債務。嗣子○○等人因急需用錢,而向該地下錢莊成員借款,該地下錢莊成員即以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貸放與子○○等借款人,並提供上開丁○○之帳戶供借款人匯款繳利息之用:
㈠子○○經由地下錢莊在聯合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五
年五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八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2000/8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一千五百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五千元。
㈡庚○○經由地下錢莊在蘋果日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世貿中心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六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4000/16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入四千元。
㈢寅○○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七年一月底某日,與地下錢莊某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東海大學對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二萬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
二.五,即5000/20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匯入五千元。
㈣己○○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底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在臺中市○○○路靠近環中路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三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九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二
五二.六,即6000/1900010365=11.52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匯入二千三百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四千五百元。
㈤辰○○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七年
一、二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路三段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五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八千五百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四四.一,即1500/850010365=6.44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入一千元。
㈥甲○○經由地下錢莊在聯合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
年九、十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路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七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四萬三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九四.二,即7000/4300010365=5.94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入三千九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匯入三千五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三千五百元。
㈦壬○○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路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七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四萬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10000/40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匯入八千元、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匯入五千元。
㈧辛○○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其臺中市○○路住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三萬元每十五日利息一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或三萬元(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
一.一,即1000/3000015365=0.81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分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各二千元。
㈨戊○○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中某二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男子,在臺中市○○○路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二次,並於九十六年中某二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共計兩次,每次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八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四0五.六,即2000/1800010365=4.05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匯入二千元。
㈩卯○○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九日利息一千七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三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二萬四千九百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三0.七,即5100/249009365=8.30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二千六百元。
二、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重利集團成員乙○○(另行審結),並扣得聯絡客戶用之手機三支、海報五張、丑○○本票二紙及身分證一張、 關鯤義 本票二紙、丙○○本票一紙及駕照一張、 周錦龍 健保卡一張及本票一紙、癸○○本票一紙及身分證一枚、收款便箋一張、筆記本一本、空白本票六張、現金二萬元、丁○○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高雄高樹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地下錢莊重利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從事重利犯行之事實,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底因借款二萬餘元之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貸與人擔保,其有還利息,但沒有還本金,去年(按指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貸與人還有打電話問其是否要處理,其表示要拿回帳戶,並請對方過幾天再打電話過來,後來對方電話就打不通,其並未交付密碼,故認為沒有關係,而對方一再打電話問密碼,但其認為這樣不對,因此沒有告知對方密碼,因其不是本地人,對方才要求帳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子○○、庚○○、寅○○、己○○、辰○○、
甲○○、壬○○、辛○○、戊○○、卯○○等人向地下錢莊貸款並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屏營字第0975002532號函及函附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管字第0972102133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管字第0972102145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管字第0972102122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管字第09721021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基營字第09701007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雲營字第09750013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營字第0970202037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營字第0970202057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營字第0970202003號函,南投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營字第09702009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彰營字第09701015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營字第09750018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高營字第0972002426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匯款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64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可佐,並有丁○○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地下錢莊經營為求擔保債
權,率多以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猶有甚者,則要求簽發借款金額二、三倍金額之本票,或另扣留身分證、照駕執照暨要求書立車輛讓渡書等方式,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擔保者,尚非常態,地下錢莊業者要求以此為擔保,當可知其居心。而被告僅係向地下錢莊借款,顯與該地下錢莊成員顯無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對方要求擔保,即率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即與常情有違。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當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原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擅用他人帳戶供犯罪轉帳提款之用,是以上開被告帳戶,當係犯罪集團得以支配掌握使用者。況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提供密碼,且其知悉如此舉措不對等語,顯見其就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從事不法用途,當有預見。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諸一般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原則僅供自己使用,除非家人至親或一定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方有可能交與他人使用,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有蒐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帳戶交付地下錢莊成員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重利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交付帳戶資料供地下錢莊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地下錢莊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重利犯行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重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重利案件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罪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上開地下錢莊成員貸放與借款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嗣該帳戶供收取重利犯罪之利息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犯重利犯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地下錢莊成員放貸與被害人子○○、庚○○、寅○○、己○○、辰○○、甲○○、壬○○、辛○○、戊○○、卯○○等人並收取重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幫助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明定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前交付帳戶供地下錢莊使用,惟該地下錢莊於九十七年間以該帳戶供借款人匯款支付本息,有關地下錢莊成員取得重利之正犯行為,即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及減刑基準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且無從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因己需款孔急求借款而提供帳戶與他人,固非至惡,惟交付帳戶供地下錢莊使用,非惟幫助地下錢莊遂行重利目的,同時地下錢莊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而本案被害人非少,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幫助重利犯行無涉,於本件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