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頂新園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以下簡稱「頂新園公司」)及奇穴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以下簡稱「奇穴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未實際繳納頂新園公司及奇穴公司之股款,且該二家公司係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均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阿俊」均明知頂新園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至頂新園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頂新園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再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該存摺記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頂新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股東甲○○業已繳足股款五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五百萬元全數匯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頂新園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頂新園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頂新園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與「阿俊」均明知奇穴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行墊付五百萬元至奇穴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奇穴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再將上開存摺影本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該存摺記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奇穴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簽證股東甲○○業已繳足股款五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五百萬元全數匯出;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奇穴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穴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奇穴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阿俊」於設立登記頂新園公司及奇穴公司後,旋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阿俊」均明知頂新園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虛開不實之頂新園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0七紙,金額共計六千一百五十八萬五百八十一元,分別交予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三百零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銷售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㈡甲○○與「阿俊」均明知奇穴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猶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虛開不實之奇穴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五十八紙,金額共計二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分別交予 敦莎 服飾名店等二十六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敦莎服飾名店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銷售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頂新園公司登記案卷、頂新園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頂新園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奇穴公司登記案卷、奇穴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七00一九0六六號函、奇穴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各罪均需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⒋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查被告係頂新園公司及奇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頂新園公司、奇穴公司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與「阿俊」共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頂新園公司、奇穴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與「阿俊」共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頂新園公司、奇穴公司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阿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違反公司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明知公司股款未收足,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虛設公司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主要在於提供他人申報以幫助其逃漏稅捐,是其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方式虛設公司,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減刑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表一(頂新園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銷項公司│銷售金額(即發│幫助逃漏稅額│發票張數││││票金額)│││├──┼──────┼───────┼──────┼────┤│1│名揚國際開發│1,967,790│98,390│5│││有限公司││││├──┼──────┼───────┼──────┼────┤│2│艾麗有限公司│298,572│14,928│2│├──┼──────┼───────┼──────┼────┤│3│凱星來企業有│615,686│30,784│2│││限公司││││├──┼──────┼───────┼──────┼────┤│4│麗琦針織有限│236,385│11,819│1│││公司││││├──┼──────┼───────┼──────┼────┤│5│萬德立服飾有│845,006│42,251│2│││限公司││││├──┼──────┼───────┼──────┼────┤│6│東樂唐國際企│14,286│714│1│││業社││││├──┼──────┼───────┼──────┼────┤│7│肯霖國際股份│14,570,000│728,500│7│││有限公司││││├──┼──────┼───────┼──────┼────┤│8│冬盛企業有限│190,476│9,524│1│││公司││││├──┼──────┼───────┼──────┼────┤│9│東笙實業股份│14,475,000│723,750│25│││有限公司││││├──┼──────┼───────┼──────┼────┤│10│久鶴科技有限│2,112,500│105,625│3│││公司││││├──┼──────┼───────┼──────┼────┤│11│陞瑞國際有限│285,400│14,270│2│││公司││││├──┼──────┼───────┼──────┼────┤│12│揚曜皮件股份│2,304,000│115,200│3│││有限公司││││├──┼──────┼───────┼──────┼────┤│13│鋌濠企業有限│1,126,800│56,340│2│││公司││││├──┼──────┼───────┼──────┼────┤│14│丞宥貿易有限│2,226,185│111,310│3│││公司││││├──┼──────┼───────┼──────┼────┤│15│僖千企業有限│1,500,000│75,001│3│││公司││││├──┼──────┼───────┼──────┼────┤│16│輝煌鞋業有限│2,000,000│100,000│6│││公司││││├──┼──────┼───────┼──────┼────┤│17│益興成衣有限│3,233,000│161,650│8│││公司││││├──┼──────┼───────┼──────┼────┤│18│陽基開發股份│5,000,000│250,000│10│││有限公司││││├──┼──────┼───────┼──────┼────┤│19│亞錡國際有限│450,000│22,500│1│││公司││││├──┼──────┼───────┼──────┼────┤│20│其達國際有限│500,000│25,000│2│││公司││││├──┼──────┼───────┼──────┼────┤│21│逢福有限公司│1,704,875│85,244│3│├──┼──────┼───────┼──────┼────┤│22│成陽股份有限│1,700,000│85,000│3│││公司││││├──┼──────┼───────┼──────┼────┤│23│松聖鞋業有限│923,820│46,191│3│││公司││││├──┼──────┼───────┼──────┼────┤│24│伯宗企業有限│1,598,800│79,940│4│││公司││││├──┼──────┼───────┼──────┼────┤│25│禮進企業有限│702,000│35,100│2│││公司││││├──┼──────┼───────┼──────┼────┤│26│吉利根股份有│1,000,000│50,000│3│││限公司││││├──┼──────┼───────┼──────┼────┤││合計│61,580,581│3,079,031│107│└──┴──────┴───────┴──────┴────┘附表二(奇穴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銷項公司│銷售金額(即發│幫助逃漏稅額│發票張數││││票金額)│││├──┼──────┼───────┼──────┼────┤│1│敦莎服飾名店│60,000│3,000│1│├──┼──────┼───────┼──────┼────┤│2│雲鳳精品服飾│150,000│7,500│1│││店││││├──┼──────┼───────┼──────┼────┤│3│丞宥貿易有限│5,103,128│255,156│4│││公司││││├──┼──────┼───────┼──────┼────┤│4│愛買傢俱有限│25,000│1,250│1│││公司││││├──┼──────┼───────┼──────┼────┤│5│僖千企業有限│933,900│46,695│1│││公司││││├──┼──────┼───────┼──────┼────┤│6│永吉鞋業行│150,000│7,500│1│││││││├──┼──────┼───────┼──────┼────┤│7│輝煌鞋業有限│2,500,000│125,000│4│││公司││││├──┼──────┼───────┼──────┼────┤│8│公道伯家具有│20,000│1,000│1│││限公司││││├──┼──────┼───────┼──────┼────┤│9│興傑鞋業有限│3,200,000│160,000│5│││公司││││├──┼──────┼───────┼──────┼────┤│10│耐奇國際股份│700,000│35,000│3│││有限公司││││├──┼──────┼───────┼──────┼────┤│11│飛將實業有限│430,095│21,505│2│││公司││││├──┼──────┼───────┼──────┼────┤│12│東帝士家具行│80,000│4,000│2│││││││├──┼──────┼───────┼──────┼────┤│13│振鑫城有限公│875,000│43,750│1│││司││││├──┼──────┼───────┼──────┼────┤│14│瑋信百貨行│454,000│22,700│2│││││││├──┼──────┼───────┼──────┼────┤│15│安泰傢俱行│500,000│25,000│3│││││││├──┼──────┼───────┼──────┼────┤│16│倖和股份有限│3,280,640│164,032│6│││公司││││├──┼──────┼───────┼──────┼────┤│17│度寶興興業有│774,840│38,742│2│││限公司││││├──┼──────┼───────┼──────┼────┤│18│奧妮絲國際企│267,240│13,362│1│││業有限公司││││├──┼──────┼───────┼──────┼────┤│19│松聖鞋業有限│916,840│45,842│3│││公司││││├──┼──────┼───────┼──────┼────┤│20│劭康有限公司│1,500,000│75,000│7│││││││├──┼──────┼───────┼──────┼────┤│21│國樺家具有限│400,000│20,000│1│││公司││││├──┼──────┼───────┼──────┼────┤│22│弘展鞋業股份│426,000│21,300│2│││有限公司││││├──┼──────┼───────┼──────┼────┤│23│大展傢俱行│200,000│10,000│1│││││││├──┼──────┼───────┼──────┼────┤│24│同鉅開發有限│61,905│3,095│1│││公司││││├──┼──────┼───────┼──────┼────┤│25│建發疊蓆傢俱│350,000│17,500│1│││店││││├──┼──────┼───────┼──────┼────┤│26│春風視聽中心│150,000│7,500│1│├──┼──────┼───────┼──────┼────┤││合計│23,508,588│1,175,4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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