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導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減損聲請人得對其他債權人清償之金額,顯失公平;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是有請求鈞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第54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予以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第5454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債務人之財產,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以,並無停止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