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2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97年度抗字第32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尚難甘服,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聲明再抗告,因聲明原抗告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載明再抗告理由,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存在,或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後段規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