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張文福 相對人 杜建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八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78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債務人 羅麗芬 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均未受清償,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80號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羅麗芬所有如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其中編號3、4、5、8之動產價值為捌佰柒拾肆萬元(3,800,000+2,800,000+1,200,000+940,000=8,740,000),有編號3、4、5、8之動產買賣、訂購合約書附卷可按,是本件部分系爭動產之價格已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5,700,000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估算。如需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元【計算式為:5,700,000×6%×(4+4/12)=1,482,000】,故酌定以供擔保金壹佰肆拾玖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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