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對訴外人 連振耀 (原名 連耀光 ,起訴狀誤載為 連振光 )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就連振耀所有坐○○○鎮○○○段278之10、278之11、278之41、541之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4471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鎮○○路181、183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詎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至第3次拍賣時,竟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致富析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順利因執行而受償,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216萬6666元。嗣富析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伊,爰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僅聲請暫時停止部分建物之執行程序,並未請求全部執行程序均停止,法院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係依職權所為,非可歸責於伊。且債權人嗣後已撤回執行,不可能進行拍賣取得價金受償,何有求償權利。又原債權人富析公司嗣後雖將相關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法僅係移轉其對連振耀及連帶保證人 楊美麗 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相關債權而已。且伊辦理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之求償權利於債權讓與時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以原債權2、3成之低價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全部,根本是暴利行為,並無任何損害。況執行標物目前已拍賣,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獲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7852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富析公司對連振耀有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就連振耀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門牌號碼○○○鎮○○路181、
183號建物為強制執行。㈡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至第3次拍賣時,主張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76萬4000元而停止執行。
㈢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就其聲請停止執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富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若干?㈢富析公司有無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是否應就其聲請停止執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固主張:伊向債務人連振耀承租系
爭土地及建物,約定伊得自行興建鐵皮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於91年間出資興建,並非連振耀所有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估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即債務人連振耀於上開異議之訴訟中證稱:「(有無約定增建部份日有所有權歸屬?)有說租約期滿之後,他如果沒有拆除的話,就歸我所有」(屏東地院94年訴字第27號卷149頁);證人 王煜宏 於93年8月19日在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民事執行事件調查中陳稱:「我是開設冠新電器行,係向債務人(即被告連振耀)承租,從91年11月由我獨資承租,前手我和 林育 (「義」之誤寫,下同)智、 陳忠安 有合夥經營電器行,以 林育智 的名義定(訂)租約,在八十四年底合夥出資承租並增建原建物後鐵架鐵皮屋供經營賣廠(場)使用,原建物之三樓部分承租前就存在。增建鐵架鐵皮屋前二層內有乙部昇降機供運貨物用,在九十一年十月解散合夥關係,承租前半段因租金較便宜,租期至二00一年(即民國90年)止到期,地上未保(存)建物歸出租人所有(按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屏東地院93年執字第5397號卷187頁反面,下稱執行卷),上訴人對於連振耀、王煜宏上開證詞並無爭執(本院卷110頁),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4年即已存在,90年租約期滿時,依上訴人與連振耀之約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連振耀所有甚明。且上訴人出名向連振耀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對租約約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0年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連振耀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既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至第三次拍賣時,偽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意圖阻撓、妨害強制執行之進行,自為法所不許,致使富析公司因停止執行遲延受償而受有損失,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僅請求暫時停止部分建物之執行程序,並未
請求全部執行程序均停止,法院超出請求範圍而停止全部執行程序,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執行法院依聲請以之與系爭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鎮○○路181、183號房屋併付拍賣,係考慮各該不動產間在經濟及使用上有依存關係,若分開拍賣將損及其整體性,造成無人應買,損及債權人之利益,各該不動產不能有一部停止,一部仍照常執行之情形發生,即執行法院之考量核無不合。是上訴人雖僅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停止執行,惟勢必影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及其餘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執行法院因而停止拍賣上開執行事件內債務人連振耀所有不動產,乃准上訴人聲請之必然結果,即此係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所造成,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建物如未停止執行,不一定會賣出,且
債權人後來自己撤回執行,被上訴人又係以原債權2、3成之低價取得債權,已是暴利,怎會有損害云云。惟查,依停止執行前之最後一次更正拍賣公告所示(見執行卷298頁),全部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最低價額為1526萬7000元,是上訴人若未聲請停止執行,富析公司即有可能獲得1526萬7000元受償之利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若未停止執行,一定不會賣出,或無法賣出之機率為多少等事實,難認其所述為真。又被上訴人自富析公司受讓對連振耀之債權後,嗣雖撤回執行,惟對於上訴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及富析公司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並無影響,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撤回執行即認富析公司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另被上訴人係以多少價格受讓系爭債權,與富析公司有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實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實然或應然之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七、富析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額若干?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連振耀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進行至第三次拍賣時,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富析公司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既屬事實,而富析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上訴人若未聲請停止執行,富析公司即有可能獲得1526萬7000元受償之利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富析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失,損害額以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1526萬7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洵屬有據。又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4年1月27日公告停止第3次拍賣時起(見執行卷328頁),至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日止,共計26個月又16天,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富析公司所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68萬7852元{計算式:00000000×5%12×(26+16/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富析公司有無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富析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已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富析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復與伊簽訂確認書,確認伊自富析公司所受讓者,包含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渡書、確認書為證(一審卷18、47頁)。上訴人雖辯以富析公司僅係移轉其對債務人連耀光及連帶保證人楊美麗未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相關債權而已,就富析公司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則未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該確認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110頁),而該確認書既已明確記載:富析公司業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受讓富析公司對連振耀及其連帶保證人 楊美利 之債權、積欠利息、違約金暨其所屬從權利。為避免疑義,雙方確認被上訴人自富析公司所受讓者,亦包含富析公司基於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號停止執行裁定,而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一審卷47頁),該確認書自應認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該確認書係臨訟編造,未經富析公司決議通過乃掏空公司資產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茲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所提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作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通知,該書狀於96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一審卷49頁)。準此,被上訴人既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已通知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168萬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