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沒有誠意和解,且惡性重大,一次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輕,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惟被告正值青壯,告訴人為婦女,對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因一時言語不合,至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及物品之毀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併審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空泛指摘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即原判決究有如何量刑過輕之具體事實及其事證),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