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智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10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何沁霖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係記載「何沁霖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對照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上開主文顯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予以漏載,惟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