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6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08、1168、1169、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古正維 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古正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梁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與古正維(通緝中)皆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梁金龍所有行動電話1支(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不詳權屬之行動電話1支(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進行聯繫,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警依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偵辦,復由梁金龍於偵審程序自白犯行,因而查獲(至起訴書關於梁金龍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已撤回起訴)。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梁金龍、辯護人皆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前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金龍在偵審程序全數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684號第31-32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偵查中被告梁金龍雖爭執共犯結構,但其既經坦承『給付販賣之毒品』此主要事實,仍應認為對販賣毒品罪嫌已有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並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堪認其自白和事實相符,洵足採信。緣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乃違禁品而物稀價昂,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行為設有重度刑責,其交易往來者,苟非有利得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險進行銷售,據此,雖無法明確計算本件販毒獲取之利潤,然被告梁金龍於所坦認之銷售行為時,顯無可能不求牟利、平白承擔行銷成本及法律制裁風險,自堪認其與被告古正維確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就被告梁金龍之犯行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金龍、古正維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金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金龍所為上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梁金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該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梁金龍於偵審程序自白全數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俱減輕刑度;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因各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在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問題,自不援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特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金龍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的部分,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梁金龍夥同被告古正維販毒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況被告梁金龍早於86年間起,便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等處遇(上舉前案資料足考),其素行欠佳,卻沒因屢經刑事程序而收警惕、遠離不法,反倒變本加厲一再從事販毒,如是漠視法治,原無由輕縱;惟念在被告梁金龍猶知面對司法、自白全數罪行,犯後態度非劣,暨有罹患重度聽力障礙之母親需負擔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72-73頁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所示)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配屬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梁金龍自承係其所有且供聯繫本件販毒交易時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1頁反面),因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物業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梁金龍、古正維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特定物無重複執行問題,當免贅諭『連帶沒收』,祇於不能沒收時需『連帶追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本件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對被告梁金龍、古正維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配屬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雖據被告梁金龍坦稱係被告古正維聯繫本件販毒交易時使用,但其並不知道此為何人之所有物(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因被告古正維始終未到案、目前通緝中,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屬,自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梁金龍、古正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梁金龍施用毒品罪嫌已經撤回起訴;被告古正維現在通緝中)┌─┬───┬─────┬─────┬───────────────┐│編│買方│時間、地點│證人供述;│論罪科刑││號││、交易內容│監聽譯文││├─┼───┼─────┼─────┼───────────────┤│1│ 謝俊賢 │100年3月27│偵卷第4684│梁金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5時許,│號第50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苗栗縣苗栗│第97頁反面│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市○○路95│;第55頁。│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巷2號,10││不能沒收時,與古正維連帶追徵價││││00元之甲基││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仟元與古正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2│ 張德勳 │100年4月1│偵卷第4684│梁金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1時30分│號第45、1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許,苗栗縣│2-103頁;│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苗栗市新東│第41頁。│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街「統一超││不能沒收時,與古正維連帶追徵價││││商」附近,││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500元之甲││佰元與古正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1小包。││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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