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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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春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4號、93年度易字1799號、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96以年度聲減字第30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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