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送達代收人 洪塗生 律師相對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庚○○相對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戊○○、甲○○、己○○、丙○○、乙○○、丁○○、庚○○、壬○○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相對人辛○○、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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