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李勝鴻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長榮興汽車旅館511室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陳文吉 (另案偵查中)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改造手槍)及其他不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非法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嗣李勝鴻於103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均未知悉或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坦認上開犯行,並於翌日下午5時55分許自行將本件改造手槍及附表所示物品均交付與警方扣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涉犯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及附表所示物品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暨所附檢視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11至26頁),復有本件改造手槍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改造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本件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是本件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無訛。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撞針、金屬槍身(含扳機)、金屬彈匣各1個、金屬彈簧2枝、金屬復進簧桿1個,其中金屬槍管、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則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則為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觀之前引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內政部104年1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即明(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不具殺傷力,且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則因不具殺傷力,且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難認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事,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持有本件改造槍枝之犯罪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前開持有本件改造槍枝之犯行,並將本件改造手槍及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與警方扣案,復接受警員及檢察官之偵訊等情,有被告之103年11月4日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該分局偵查 佐王翊全 103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1紙、103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17至19頁),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無誤,爰就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3分之2。
㈢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均論及被告有向檢警供出本件改造手
槍之來源為陳文吉等情,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據被告供述追查陳文吉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4年2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供述槍枝上游來源係向陳文吉購買,本分局於104年2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經本院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此情,該署則以104年4月16日南檢玲清104偵3204字第24008號函復稱:陳文吉否認提供槍枝與被告,本案尚在偵辦中,另未查獲陳文吉持有其他槍械情事等語,有上開函文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3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檢警已因被告所供述之本件改造槍枝上游,而有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事,而與上開規定得以減刑之要件不合,是本件並無適用前述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予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係政府極力查禁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先前並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枝,持有期間非長,且並未持之供非法使用,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包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228、35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詐欺案件,雖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該判決於同年5月8日附郵寄與被告等情,有該份判決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而認被告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另被告除上開判決外,並無因其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尚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㈤又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經核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所示物品,均不具殺傷力,且附表編號1部分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已認定如前,堪認附表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不完整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無│││33987),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撞針││││、金屬槍身(含扳機)、金屬彈匣各││││1個、金屬彈簧2枝、金屬復進簧桿1││││個。││├──┼────────────────┼──────────┤│2.│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起訴書誤載為「土造子│││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彈5顆」,應予更正如│││底火、火藥)│左。│├──┼────────────────┤││3.│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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