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欣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30、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巧欣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鑽石年華KTV飲酒(下稱KTV),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鄭家輝 上路,迄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前,因酒精之影響已不能安全操控機械性能以駕駛車輛,且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亦顯著減低,自行撞上電桿倒地,致鄭家輝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眼球損傷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肺挫傷、眼球視神經受傷,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及神經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陳巧欣送醫抽血,其血液檢驗酒精含量達16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3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鄭家輝警偵供述,及證人 林昆賢黃豐明 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56頁),參照首揭規定,除爭執部分,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鄭家輝、林昆賢、黃豐明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復於本院審判中經被告詰問,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渠等偵查中證言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巧欣固不否認於上開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家輝飲酒後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前,自行撞上電桿倒地,致鄭家輝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眼球損傷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肺挫傷、眼球視神經受傷,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及神經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其經檢驗血液酒精含量達
16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35mg/l);惟否認其為該機車之騎駛人,辯稱自KTV飲酒後,即由證人鄭家輝騎該機車乘載伊上路,途中並未更換騎駛人,遑論伊抱持家中小狗,根本無法騎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與證人鄭家輝飲酒後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前,自行撞上電桿倒地,致鄭家輝受有上開傷害,且其經檢驗血液酒精含量達16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35mg/l等情,核與證人鄭家輝、 陳韻如李彩鳳 證述二人共乘上開機車離開KTV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及車禍勘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按,而足認定;而鄭家輝所受之傷害,除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眼球損傷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肺挫傷,其左眼視力已減退至0.1以下,顯已嚴重減損一目視能,復因外傷顱內出血,及眼球視神經受傷,造成神經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6月10日專用病情摘要載明「病患(指鄭家輝)左眼目前狀況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病人因外傷顱內出血及眼球視神經受傷,均屬重大難以完全恢復之神經功能損傷」(102年度第5653號偵卷,即偵卷第101頁)等語為佐,是鄭家輝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重大傷害甚明。
(二)被告辯稱肇事機車係由告訴人鄭家輝所騎,並以證人陳韻如、李彩鳳證言,以及KTV距肇事地點約4.5公里,行車時間僅約短短5分鐘,而被告又抱持家中小狗,不可能於途中更換駕駛為據。然,
(1)證人陳韻如、李彩鳳均證稱見鄭家輝騎機車搭載被告離開KTV(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9、46頁反面頁),固可資為被告與鄭家輝二人離開KTV時,果由鄭家輝騎駛該機車之佐證。但被告檢驗血液酒精含量達16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35mg/l),鄭家輝測定值則為220.0mg/dl(換算呼氣值1.1mg/l),超乎被告之酒精濃度值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鄭家輝證稱因太醉無法騎該機車而中途改由被告騎駛(本院卷一第71頁),已非全然無據;佐以檢察官偕同被告、鄭家輝,及員警李浚銘、黃豐明履勘被告指稱由KTV返家的路線(臺南市○里區○○路東行,左轉光復路北行,接著右轉忠孝路東行,再左轉延平路北行,接台19線北行),發現該行逕為雙向有路肩之大陸,沿線有多組監視器(偵卷第103至119頁,10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但在警方通常保存監視器存檔3個月期限內,竟查無被告與告訴人鄭家輝騎乘該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形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黃豐明之證言可參;而該路段多組監視器同時故障之可能性又微乎其微,則被告不無未如實交代肇事機車行經路線,並有隱匿實情,誤導偵查之嫌,所辯自欠缺可信性。
(2)證人即員警黃豐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10時3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當時其在值班,乃通知巡邏到場處理,經巡邏員警回報需要救護車及車禍小組人員協助,於是聯絡救護車及車禍小組,並隨後來到現場,看見陳巧欣躺在前面,後面躺著鄭家輝,當時兩人均無意識了(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而證人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昆賢於偵訊時亦結證:「(你可以敘述當時你去處理的經過?)我去現場採證時,機車倒在電線桿右邊地上,陳巧欣、鄭家輝倒在機車旁邊,當時現場都沒有移動過,我就先拍照,我去時剛好救護車也過來,正要處理。」、「(照片看來,鄭家輝、陳巧欣車禍後撞擊電線桿,他們並沒有飛出去?)是。」、「(依據你經驗判斷,本件駕駛應該是何人?)應該是前面那一個人,因為他不像是飛出過去的,而且他們是倒在電線桿右邊地上,而且機車前方又有一個大型廣告立牌,那兩人又被機車壓住。所以,現場相關位置,在車禍發生前應該也是如此。所以當時陳巧欣在前面,鄭家輝是在後面,陳巧欣是穿粉紅色衣服,鄭家輝是穿牛仔褲。」、「他們躺的狀況就像照片這樣」(偵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82、83頁),二人所述事故現場狀況相符,況被告及鄭家輝二人均身受重傷,鮮有意識,肇事後二人倒地之位置與狀況,應無更動,而員警現場採證之事故現場圖、照片、筆錄,亦足以為判斷之依據。是本院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被告陳報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研判結果「由雙方診斷證明書受傷處得知雙方除頭部、頸部以外,惟陳巧欣其餘傷處均位於左側胸部附近,及比對202-LS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位置亦在機車左側碰撞電線桿處」、「依據陳巧欣在事故發生後仍跨坐在機車上,右腳被壓在機車下,而陳巧欣之左胸有氣胸現象研判是與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所造成,故本案202-LSE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時駕駛人,係陳巧欣駕駛之可能性較高;至於證人陳韻如在庭訊中,提到在駛離喝酒現場時,係鄭家輝駕駛,此部分與事故現場跡證不符,本中心採信優於證人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至32頁,103年11月25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意見書),應足信採。
(3)至機車行進道路途中,騎駛者與乘坐者欲交換位置,只需停靠路邊,不消1分鐘內應即可完成,遑論有5分鐘之路程;又縱被告攜帶自家小狗至KTV為證人鄭家輝證實在卷(),且民眾報案於本案車禍現場附近有死犬1隻,亦經證人 黃明豐 、林昆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6、119頁),然該死犬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家犬,未經證實,無以證明被告抱狗搭載鄭家輝騎駛之肇事機車。又肇事後現場跡證為既存事實,被告以假設性問題「若被告坐後座抱狗是否仍可能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被告若抱狗騎車是否有可能造成狗之死亡及鄭家輝受傷情形?」,請求鑑定,捨本逐末,亦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飲酒騎駛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鄭家輝受有上開之重傷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二)參諸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明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235mg/l之程度,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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