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潘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原告 潘依欣 上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 律師被告 蘇文男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000000號
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次序八】至【次序三十二】、【次序三十四】、【次序三十九】、【次序四十一】至【次序四十八】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受償之金額,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並將被告減受分配之新台幣陸拾萬參仟肆佰零玖元改分配予原告,更正後之分配表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零陸元,餘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12月12日具狀對於該案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以南院崑100司執源字第108846號執行命令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被告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影本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分配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吳金華蘇吳金華 (下稱吳金華)為母子關係,但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
6號民事判決命吳金華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233,
000元及法定利息後,被告忽提出5紙本票裁定,合計95萬元參與分配,已屬可疑,又於原告代位吳金華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過程中撤回執行,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統稱系爭本票)取得之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第95
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8至36、39、41至48獲得分配,惟以被告與吳金華之母子關係,渠等顯有製作不實債權以妨害原告充分受償之動機,是原告認為系爭本票並無有效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知被告所提借據既未載明:「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自不能解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刪除,實不能因借據記載之內容,即片面認定其要物性已具備。另被告所提之雙務契約,應係訴外人 潘明雄 與吳金華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在95年5月2日,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至48之債權皆發生在95年5月2日之前,吳金華尚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實不可能向被告借錢來清償房屋貸款,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
(二)又被告提出之借據均係臨訟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無記載年利率百分之20,與系爭分配表所載該次序債權利息不符,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之95萬元本票並無簽署借據,何以同時期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8、29、31之債權有簽立借據,顯違常理。又一般而言,換票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將利息滾入本金重新開立本票,其二則係本票之時效屆至而換票,而由文字記載,可知系爭分配表次序30、32、33、34、35係另案40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票債權換票,惟其利息起算日係101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有何必要換票,且另案40萬元本票,票載日期為101年5月21日,何以在本件訴訟變成借據、票據日期均為同年月15日,亦顯係被告為符合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紀錄之日期、金額所杜撰之文書,又以40萬元之鉅,被告亦應證明伊有資力貸予吳金華,被告於另案雖抗辯伊係向銀行貸款,然而依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證據,可知銀行撥款日期為101年5月18日,被告如何能在銀行撥款前即借款予吳金華,被告主張顯然不實。至於被告提出之繳費收據,原告不爭執真正,但只能證明吳金華有繳費,不能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9、11、
12、15、19、20、21、22、23、26、31之債權金額係被告交付金錢或係被告貸予。被告提出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存摺金額與借據金額不符,且只能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不能證明其中有1,322元交付予吳金華。被告提出之存摺只能證明有與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16、17、27相同之金額存入,但不能證明係被告貸予,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借據日期與1,000元之存入日期不符。被告提出永豐金證券府城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99年7月8日陳報狀,僅能證明扣押吳金華股票價值15,470元,不能證明被告有貸予吳金華資金以購買股票,且可見吳金華早已購入股票,不足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借貸證明。被告對於提出之存款條只能證明被告臨櫃為吳金華存入款項,難證系爭分配表次序24、25之金額係被告借給吳金華。又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存摺中有現金存入16,000元即認屬系爭分配表次序28之金錢交付。又系爭分配表次序29與28為同一日匯入,卻分為2筆,違反一般人資金往來經驗。另被告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2、34債權所提之匯款單,僅記載被告為代理人,只能證明係被告臨櫃辦理,被告未舉證資金來源。而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債權所提之匯款單被告亦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是否吳金華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及金錢之出處均有疑問,另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6債權所提之匯款委託書,被告迄未提出資金來源,且日期與系爭分配表次序35同日,為何無一併處理,借據又分別開立,顯違常情,況系爭分配表次序30、32至35之相關證據及主張,顯與另案合計95萬元本票重疊。至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6以後所陳之存摺,日期、金額與系爭分配表其餘次序均不符合,被告應說明待證事實為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併案執行費12,616元,次序39併案執行費11,200元及次序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2、33、34、35、36、41、42、43、44、45、46、47、48等票據債權合計分配金額1,012,276元分配予被告之總計1,024,892元分配款均應剔除,改由原告分配取得。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均以:系爭切結書導致吳金華於95年5月須向聯邦銀行貸款151萬元,惟原告之家族需負責清償貸款,但近10年來,貸款本金、利息及各項費用,約250萬元,原告之家族僅支付吳金華518,818元,尚有170餘萬元未給付,吳金華為償還上開貸款,而向被告借款,若原告之家族有清償吳金華,吳金華就可償還被告,自無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且依民法雙務契約之立法旨趣,可知雙方應各負相互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264條,可知原告之家族迄未給付,應先行對待給付,才能取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在原告尚未給付前,被告請求減少原告應分配之價金170餘萬元。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9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亦承認吳金華繳了1百多萬元給聯邦銀行、房屋稅、土地稅、管理費等,而被告負責前往銀行、超商、郵局為吳金華繳款,所有單據均由被告持有,被告確實借錢給吳金華,已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亦提出繳費單等債權證明,原告亦承認物證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之債權並非大額債權,實無不合理之處,蓋若係原告所指之假債權,被告直接開個數百萬元即可,請原告指導借貸證據應如何才合理。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金華並無借貸關係,純屬個人猜測,並無事實根據。又因一般法律案件之訴訟期間約3至5年,被告向別人借錢來借吳金華的也要還,原告又故意阻擾被告向吳金華取償,被告不得已與吳金華協調換票,基於民法私法自治、借貸契約原則及票據法換票原則,吳金華同意換票,換票後,被告已將另案本票退還吳金華,吳金華也開立本票給被告,票據法中無不得換票、換票時如何填寫、利率如何訂定之規定,雙方換票行為不因被告質疑而消滅。被告實施換票後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理由。又依原告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032號、第10731號、103年度偵字第109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金華為母子關係,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第952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78171號、第9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3年11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因被告聲請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日前1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分配表並無餘額,故原告分別受分配1,423,
361元、6,299元,不足額1,097,485元、4,851元,被告分別受分配1,024,892元、0元,不足額790,438元、4,057,0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各
1件附卷可查(見補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並無有效票據原因關係,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8至36、39、41至48獲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不同,且非判例,其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需個案判斷,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二)被告抗辯:吳金華於95年5月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向聯邦銀行借款151萬元,原告之家族需負責清償貸款,但近10年來,貸款本金、利息及各項費用共約250萬元,原告之家族僅支付吳金華518,818元,尚有170餘萬元未給付,因此吳金華迫於無奈,才向被告借錢,用以清償聯邦銀行房貸及相關費用,並開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伊與吳金華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影本系爭切結書1件、借據29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段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伊與吳金華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吳金華與被告為母子,屬至親關係,被告得以提出吳金華簽發之借據、本票作為系爭本票債權證明文件本非難事,惟親屬間之金錢借貸每筆均有開立借據者,實屬少見,被告與吳金華間卻小至504元之金額,均由吳金華簽發借據、本票,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單憑系爭本票及吳金華與被告簽立的借據,尚不足證明伊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被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吳金華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伊已交付與系爭本票同額之借款予吳金華等事實,始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以吳金華為繳款人,向本院繳納8,910元、12,880元、16,840元、34,764元裁判費之收據,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9、11、21之同額借款交付證明;以吳金華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繳納98年度、100年度地價稅50
4元、515元、100年度房屋稅6,041元、101年度房屋稅5,945元、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繳納99年度地價稅515元、臺南縣稅務局繳納98年度、99年度房屋稅7,172元、6,
139元之繳款書,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15、20、22、
23、26、31之同額借款交付證明;以吳金華為戶名,繳納管理費21,440元之收據,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同額借款交付證明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收據5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9頁)、繳款書7紙(見本院卷第91頁、97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1頁)為證,惟上開款項之繳款義務人均為吳金華,亦以吳金華名義繳納,各項單據上雖有蘇文男借給吳金華去繳等字樣,惟該文字粗細與他部分文字記載顯不相同,應係被告事後單方書寫,自不足證明係被告交付之借款或伊代繳吳金華應繳款項之事實,且被告就伊代吳金華繳納上開款項之抗辯,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款項來源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此代繳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上開書證只能證明吳金華有繳費,不能證明係被告交付金錢乙節,則為可採。被告又提出以吳金華為戶名、備註欄記載被告姓名,匯款8,500元、12,000元之匯款單,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4、25之同額借款交付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為證,惟系爭8,500元、12,000元匯款單上記載蘇文男借吳金華字樣之文字粗細與其他部分文字記載顯不相同,應係被告事後單方所書寫,同不足證明係被告借款予吳金華繳款之事實。又系爭8,500元、12,000元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為吳金華,僅於備註欄記載蘇文男,可認應係被告臨櫃為吳金華匯款或被告事後記載,惟被告既未提出該2筆匯款資金來源,難認系爭8,500元、12,000元之匯款係被告借予吳金華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8,500元、12,000元之匯款單只能證明被告臨櫃為吳金華存入款項,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被告乙節,應為可採。
(四)被告雖另提出借據、永豐金證券扣押股票債權陳報狀影本各1件,以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
經查永豐金證券於99年7月8日發文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78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電腦打字的扣押股票債權陳報狀,陳報其已扣押吳金華設於永豐金證券帳戶於99年7月5日市值15,470元股票,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文,上開扣押股票債權陳報狀下方另以手寫文字記載:「蘇文男借吳金華名字買股票」等語,固有被告提出永豐金證券陳報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伊借用吳金華名義在永豐金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及其資金來源之證明,且上開扣押股票債權陳報狀下方手寫文字記載明顯係被告事後自行記載,自難憑上開扣押股票債權陳報狀而認定係被告借用吳金華名義買賣股票。又永豐金證券於99年7月8日發文上開扣押股票債權陳報狀,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收文,但吳金華於當日卻即出具借款15,470元之借據予被告,並於借據上表明係借錢清償聯邦銀行房貸及其他衍生費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顯然吳金華所述借款原因與被告提出之借款證據即上開股票債權陳報狀之記載,並不相符,亦有違常理,益證被告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借款債權並非真實。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債權陳報狀僅能證明扣押吳金華股票價值15,470元,不能證明被告有借款給吳金華購買股票乙節,應為可採。
(五)再查被告提出之存摺記載:102年5月3日、4日各卡片提款20,000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借款1,322元交付證明;100年8月15日現金存款1,000元、1,500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4、13於100年8月5日、同年月15日交付1,000元、1,500元借款之證明;99年9月13日現金存款7,600元、6,000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7、16之借款交付證明;101年3月12日現金存款9,000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7之借款交付證明;101年5月15日蘇文男存款16,000元、2,000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8、29之借款交付證明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存摺節影本8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
1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惟上開存摺為節影本,至多只能證明各該存摺帳戶有上開金額之出入往來,無從證明係被告借貸予吳金華之借款,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存款原因眾多,不能證明即係被告依據所提借據借款予吳金華乙節,應屬可取。
(六)又查被告與吳金華分別將101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開立之40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借據,更換原來於同年5月2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作為債權基礎開立票號CH727101、CH727102、CH7271
04、CH727108、CH727106本票之借據,並於重新開立之借據上另行載明吳金華向被告借錢時,因無法供被告設立抵押權,故開立本票為憑,以保障被告債權基礎,並請被告以現金或匯款以清償聯邦銀行系爭房貸151萬元之餘款,被告於全部清償聯邦房貸後,本票產生其債權效力,如被告未清償系爭房貸,則本票不生效力。被告並提出以被告為代理人、吳金華為匯款人,於101年5月15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月18日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21日匯款10萬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0、32、34之借款交付證明;另以被告為匯款人,於101年5月21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5萬元,作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36之借款交付證明。而吳金華簽發上開債權之本票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即另案爭執之本票債權換票而來,被告原持另案爭執本票對吳金華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撤回執行等情,有影本另案判決1件、匯款單6紙、表格5紙、借據1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
2頁至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分配表次序30之債權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1年5月15日,但於換票前,卻為同年月21日,應有故意變更本票日期,以符合被告所提前開匯款單匯款日期之可能,且有悖於一般為避免票據逾越時效而換票時間應往後而非提前之情形,亦與被告辯稱:一般法律案件之訴訟期間約3至5年,被告向別人借錢來借吳金華,也要還,原告又故意阻擾被告向吳金華取償,被告不得已與吳金華協調換票之情形不符。再者被告為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0、32、34借款債權所提出之匯款單,既載明被告為吳金華之代理人,足見被告係代理吳金華臨櫃辦理匯款事宜,並非資金提供者,被告亦未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難認被告有交付系爭分配表次序30、32、34之借款予吳金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惟被告為證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36借款交付之匯款單,既直接以被告為匯款人匯給吳金華,經核該20萬元、10萬元、5萬元,亦非被告無法負擔,依照常理應係被告出資,足認被告對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36之借款債權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有據。原告若否認此部分之債權,應再提出反證反駁,而非空言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36之資金來源云云,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尚無可採。而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36之借款債權雖與另案本票債權係屬相同債權,但被告既已撤回伊前持另案本票對吳金華之強制執行,並與吳金華另行換票後,再聲請本院本票裁定,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自無重複受償之問題,要無不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之債權與另案本票債權重複,不能受分配云云,要無可取。
(七)復查系爭分配表次序39之併案執行費、次序41至48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伊與吳金華間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且上開債權皆發生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95年5月2日前,有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52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至48之本票債權,係吳金華向被告借錢清償系爭切結書衍生之貸款及相關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本票或借款債權,堪以採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借據並無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記載,與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利息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借據雖無利息之約定,但系爭本票均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20複利計付,有系爭本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171號、第9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36之本票債權以年息百分之20列計利息,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九)被告又辯稱吳金華係因與原告之家族簽立系爭切結書,但原告之家族未依約給付,致吳金華需向被告借款,且吳金華與原告之家族互負給付義務,故原告未給付前,應減少原告分配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吳金華與潘明雄簽立,有系爭切結書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其2人既非本件當事人,則原告之家族是否與吳金華互負給付義務,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或吳金華如欲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權利,自應另循救濟途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所提原告於其他案件提出之書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其他案件之主張或陳述,原告既於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以原告於其他案件之書狀,作為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為真正,被告所提其他案件之書狀,仍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僅系爭分配表次序33、35、36所示借款債權原本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共35萬元,應屬真正,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應為2,800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將被告應繳納之併案執行費認列為12,616元(含執行費9,616元、登報費3,000元),自屬不當,應予扣減為5,800元(含執行費2,800元、登報費3,000元)。又被告持有上開3張本票外之其餘系爭本票及借據雖為吳金華所簽發,惟被告就吳金華簽發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32、34、41至48所示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既有上述不實及無法證明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本票或借款債權,自均不存在,而不得據以聲請對吳金華強制執行、受償,是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32、34、41至48所示本票之被告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比率均應剔除並更正為零元,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39,將被告此不得執行之本票債權認列應繳納併案執行費11,200元,同屬不當,應予扣減為0元。兩造於系爭分配表之受償比率亦因被告債權原本金額減少僅餘35萬元,而由百分之56.152
9變更為百分之80.1544,總計被告行使系爭分配表次序
33、35、36所示本票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421,483元(含參與分配執行費5,800元),系爭分配表認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1,024,892元(含參與分配執行費12,616元),自屬不當,被告應減受分配603,409元,並改分配給原告,其詳細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至【次序32】、【次序34】、【次序39】、【次序41】至【次序48】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更正如附件分配表所示,並將被告減受分配之款項603,409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逾附件所示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603,409元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獲分配之票款債權係屬虛偽之金額1,024,892元之比例為百分之59(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即6,606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原告負擔其餘4,591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100年司執│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字第108846│││(新台幣)││││號分配表分│││││││配次序││││││├─────┼──┼────────┼─────┼───────┼─────┤│8│001│102年11月19日│8,910元│102年11月19日│CH336645│├─────┼──┼────────┼─────┼───────┼─────┤│9│002│102年7月24日│12,880元│102年7月24日│CH336644│├─────┼──┼────────┼─────┼───────┼─────┤│10│003│102年5月9日│1,322元│102年5月9日│CH336643│├─────┼──┼────────┼─────┼───────┼─────┤│11│004│102年3月7日│16,840元│102年3月7日│CH336639│├─────┼──┼────────┼─────┼───────┼─────┤│12│005│101年2月21日│515元│101年2月21日│CH336637│├─────┼──┼────────┼─────┼───────┼─────┤│13│006│100年8月15日│1,500元│100年8月15日│CH336636│├─────┼──┼────────┼─────┼───────┼─────┤│14│007│100年8月5日│1,000元│100年8月5日│CH336635│├─────┼──┼────────┼─────┼───────┼─────┤│15│008│100年2月24日│515元│100年2月24日│CH336634│├─────┼──┼────────┼─────┼───────┼─────┤│16│009│99年9月13日│6,000元│99年9月13日│CH336633│├─────┼──┼────────┼─────┼───────┼─────┤│17│010│99年9月13日│7,600元│99年9月13日│CH336632│├─────┼──┼────────┼─────┼───────┼─────┤│18│011│99年7月8日│15,470元│99年7月8日│CH336631│├─────┼──┼────────┼─────┼───────┼─────┤│19│012│99年7月4日│21,440元│99年7月4日│CH336628│├─────┼──┼────────┼─────┼───────┼─────┤│20│013│99年5月14日│504元│99年5月14日│CH336626│├─────┼──┼────────┼─────┼───────┼─────┤│21│014│102年3月6日│34,764元│102年3月6日│WG303403│├─────┴──┴────────┴─────┴───────┴─────┤│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100年司執│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字第108846│││(新台幣)││││號分配表分│││││││配次序││││││├─────┼──┼────────┼─────┼───────┼─────┤│22│001│99年2月3日│7,172元│99年2月3日│672733│├─────┼──┼────────┼─────┼───────┼─────┤│23│002│99年5月31日│6,139元│99年5月31日│672736│├─────┼──┼────────┼─────┼───────┼─────┤│24│003│99年7月5日│8,500元│99年7月5日│672741│├─────┼──┼────────┼─────┼───────┼─────┤│25│004│99年7月12日│12,000元│99年7月12日│672744│├─────┼──┼────────┼─────┼───────┼─────┤│26│005│100年9月29日│6,041元│100年9月29日│672750│├─────┼──┼────────┼─────┼───────┼─────┤│27│006│101年3月12日│9,000元│101年3月12日│CH461977│├─────┼──┼────────┼─────┼───────┼─────┤│28│007│101年5月15日│16,000元│101年5月15日│CH461978│├─────┼──┼────────┼─────┼───────┼─────┤│29│008│101年5月15日│2,000元│101年5月15日│CH461979│├─────┼──┼────────┼─────┼───────┼─────┤│30│009│101年5月15日│400,000元│101年5月15日│CH461980│├─────┼──┼────────┼─────┼───────┼─────┤│31│010│101年5月17日│5,945元│101年5月17日│CH461982│├─────┼──┼────────┼─────┼───────┼─────┤│32│011│101年5月18日│150,000元│101年5月18日│CH461983│├─────┼──┼────────┼─────┼───────┼─────┤│33│012│101年5月21日│200,000元│101年5月21日│CH461984│├─────┼──┼────────┼─────┼───────┼─────┤│34│013│101年5月21日│100,000元│101年5月21日│CH461986│├─────┼──┼────────┼─────┼───────┼─────┤│35│014│101年5月23日│100,000元│101年5月23日│CH461987│├─────┼──┼────────┼─────┼───────┼─────┤│36│015│101年5月23日│50,000元│101年5月23日│CH461988│├─────┴──┴────────┴─────┴───────┴─────┤│102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100年司執│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字第108846│││(新台幣)││││號分配表分│││││││配次序││││││├─────┼──┼────────┼─────┼───────┼─────┤│41│001│94年8月25日│300,000元│94年8月25日│0000000│├─────┼──┼────────┼─────┼───────┼─────┤│42│002│94年9月22日│215,000元│94年9月22日│0000000│├─────┼──┼────────┼─────┼───────┼─────┤│43│003│94年12月2日│10,000元│94年12月2日│0000000│├─────┼──┼────────┼─────┼───────┼─────┤│44│004│93年7月10日│200,000元│93年7月10日│WG0000000│├─────┼──┼────────┼─────┼───────┼─────┤│45│005│93年1月5日│200,000元│93年1月5日│WG0000000│├─────┼──┼────────┼─────┼───────┼─────┤│46│006│95年2月10日│75,000元│95年2月10日│CH336651│├─────┼──┼────────┼─────┼───────┼─────┤│47│007│94年2月5日│200,000元│94年2月5日│WG310523│├─────┼──┼────────┼─────┼───────┼─────┤│48│008│95年8月15日│200,000元│95年8月15日│CH336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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