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欽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煜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號、98年度訴字第248、267號、98年度訴字第164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可稽。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5至15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