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36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下午0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158甲線10公里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為警在該處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4公里,故以該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器測得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下擎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0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364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攔下開單當時,欲比對測速器所測得之速度是否與舉發單之速度相符,但測速器之速度卻已歸為零,無法比對,異議人當下其要求執法警察有無其他設備如錄音機、照相機、測速器之紀錄等可茲舉證,若無則異議人無法信服而拒簽。本件執法警察未依程序舉證告發,執法有瑕疵,政府之公權力不應凌駕善良百姓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
2項及第16條所明定。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且其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而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應無故意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超速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超速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附有照相功能之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詳如後述四之㈢),始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以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鎖定及取締來往車輛時,該儀器均須具備照相功能。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9年1月30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158甲線10公里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定該車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乙情,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巡邏車是停在10K處路口,測速槍是架在我們巡邏車引擎蓋上面,我們的測速槍沒有照相的功能,測速槍是由西往東方向,我們測速槍的範圍大概都200公尺左右,當時異議人他的車子是由東往西行駛,我們2人一起看速度,我有看到測速槍裡面的速度是到94,那個有鎖定起來,那條路是雙線而已,由東往西只有1個車道,經我們帶班警員乙○○攔停後,乙○○有向異議人拿證件,並告知違規事實,帶他到測速器的地方,請異議人看測速槍的速限,當時我有聽到乙○○說麻煩請他看一下速度,我當時忙著在後行李箱上開始製單告發,後來我在開單告發同時,異議人也有拜託我可如告發輕一點,我就跟他說依法告發,我要讓他簽名,他就拒簽,同時我的另個同事在旁操作測速器,他以為已經告發完就歸零,我單開好,他就已經歸零,異議人就說他要看他速度到底多少,所以異議人才看不到,但我們一攔停下來,乙○○就有請異議人看,我拿測速器工作已經有10幾年的經驗等語綦詳,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在158甲10K,在前面有個300公尺左右警示標誌,前有測速,當時我們2位在測速器那邊,剛好看到遠方一輛車過來,當時由東往西方向只有異議人那輛車,測速上面顯示94,我就舉紅旗攔停,我告訴他他已經超速,已經94,他告訴我他換了新輪胎,所以測試一下輪胎,速度開快了一點,我就請他將證件交給我,然後我就指引到巡邏車上面說94,當時我有用手指著測速器顯示給異議人看,異議人有瞄了測速器一眼,我就請他到巡邏車後面接受我同仁的告發,他有從我旁邊走過,我們同事也有跟異議人說已經超速94,異議人又要回頭看速度,當時我以為異議人已經確認,就將速度關掉,要重新測另外1部,他有跟我同事說不要開或是怎麼樣,我同事說不可能,要依法執法,他可能這樣還要看速度,但當時我已經把測速器關掉要測另1部,測速槍有定期作檢查,我拿測速器工作,自從服職到現在約20幾年左右,因每天是例行防制車禍的勤務等語明確。是證人丙○○、乙○○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無故為渲染或誇大其詞之情形,且其等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又其等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公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月30日雲警交字第KAJ023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9年3月2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90002783號函、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KAJ023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證人丙○○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附卷可參,是證人丙○○、乙○○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㈡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2類,一為
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2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DECATUR,規格為:24.150GHz(K-B
and)非照相式,型號為:㈠主機:GENESISⅠ、㈡天線:GENESISⅠ,器號為:㈠主機:G-12586、㈡天線:GK1830
4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4月1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
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4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1月30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合先敘明。
㈢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偵測時間僅需約0.
3秒,而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300公尺之範圍,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誤之訊息如E01、E02、E03之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到的速度」、「所偵測到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凡此均為法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又依證人丙○○、乙○○上開所述,取締當時異議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方向僅有1車道,且當時僅有異議人車輛行經該處,再參以證人丙○○、乙○○持測速器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均有10年以上經驗,對於道路上車輛行車速度感受應較一般人敏銳,故其等所持上開雷達測速儀瞄準之目標,應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無訛。
㈣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清楚當天的速度,是乙○
○舉紅旗將我攔停,我不確定他有無叫我看測速器,但我敢說我確實沒有看到測速器裡面的數字,他只有說年輕人開很快煞不住,我說我換了新輪胎,沒有注意,要稍微感覺一下速度,他有叫我把行照、駕照拿出來,我敢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關說,我只要求比對而已,我還沒有比對,就代表他舉發還未確定,就把速度歸零,我要求再看一下,沒有確認的東西,誰可以接受云云,然證人乙○○證稱:當時我有用手指著測速器顯示給異議人看,異議人有瞄了測速器一眼,我就請他到巡邏車後面接受我同仁的告發,他有從我旁邊走過,我們同事也有跟異議人說已經超速94,異議人又要回頭看速度,當時我以為異議人已經確認,就將速度關掉,要重新測另外1部等語明確;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我有聽到乙○○說麻煩請他看一下速度,我當時忙著在後行李箱上開始製單告發,乙○○以為已經告發完就歸零,我單開好,他就已經歸零等語綦詳,詳如上述,衡情本件舉發之員警乙○○、丙○○持未具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儀,對準鎖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單一車輛,並於發現超速後加以攔停,若未請異議人當場檢視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數據,即重新開啟雷射測速儀對準鎖定下1部車輛,無異衍生開立罰單之糾紛,並製造警民之對立,是證人乙○○、丙○○上開指證有當場請異議人檢視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數據,異議人當時亦有瞄一眼,因警員乙○○認為異議人已經確認,始將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速度歸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非子虛。是異議人辯稱警員乙○○未請異議人當場檢視雷射測速器之測速數據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警員乙○○既然有請異議人當場檢視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數據,要難認其執行職務過程有瑕疵,自不得僅以異議人嗣後要求重新觀看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數據未果(因警員乙○○認為異議人已檢視確認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數據無誤,而將該雷射測速儀之速度歸零,重新對準鎖定下1部車輛),即遽以認定異議人並未超速。
㈤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
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是異議人雖稱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云云,然如前述,警員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無誤認超速車輛之情形產生,且異議人復未就舉發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則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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