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99年度選偵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丙○○○、丁○○、戊○○、庚○○、辛○○、己○○均設籍於雲林縣 斗六 市溪洲里,對於民國98年12月05日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選區之議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林聖爵 為上開選區登記第10號之縣議員候選人。 黃松興李應皇 (均另行審理判決)為求林聖爵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04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26號之「德龍宮」,約定由黃松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賄款給李應皇,令李應皇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其等於98年12月05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聖爵,李應皇於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9,000元賄款後,遂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予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或鄰居丁○○、乙○○、戊○○、庚○○、辛○○、己○○, 意要渠 等及丁○○、乙○○、戊○○、辛○○、己○○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六所示之家屬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丁○○、乙○○、戊○○、庚○○、辛○○、己○○均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外,亦將所收受之其餘賄款中1,00
0元,轉告及轉交予其具有投票權之父親甲○○、母親丙○○○,其等亦均明知乙○○所轉交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丁○○、戊○○、辛○○、己○○並未將除其等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至五所示之賄賂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至五所示之家屬;乙○○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
0元及轉交給其父親甲○○、母親丙○○○之共1,000元以外之其餘賄賂1,0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配偶 劉淑芬 、長子 呂昱 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乙○○、甲○○、丙○○○、丁○○、戊○○、庚○○、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情,丁○○、戊○○、庚○○、辛○○、丙○○○、己○○並於警詢中分別主動繳回賄款2,500元、1,000元、5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丙○○○、丁○○、戊○○、庚○○、辛○○、己○○等8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9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8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於99年0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下稱99選訴9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
⒉被告丁○○於99年01月05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9號《下稱99選偵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
⒊被告乙○○於98年12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下稱98選偵5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
⒋被告甲○○於98年12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見98選偵52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⒌被告丙○○○於98年12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及證述(見98選偵52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⒍被告戊○○於99年01月05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9選偵9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⒎被告庚○○於99年01月05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9選偵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
⒏被告辛○○於99年01月06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9選偵9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⒐被告己○○於98年12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8選偵5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⒑同案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29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同年
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見98選偵52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314號、98年度保
管字第1316號、99年度保管字第16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見98選偵52號卷第29頁、第67頁;99選偵9號卷第35頁)。
⒓雲林縣選委員會99年03月03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函檢
送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溪洲里第7至19鄰(第462、
46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99選訴9號卷第72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⒔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雲選一字第0981350324號公告(見98選偵52號卷第2頁正、背面)。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林聖爵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第10號候選人。核被告乙○○、甲○○、丙○○○、丁○○、戊○○、庚○○、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⒉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等8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98選偵52號卷第21頁、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4頁;99選偵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99選訴9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不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乙○○、甲○○、丙○○○、丁○○、戊○○、庚○○、辛○○、己○○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置若罔聞,輕賤自身參政選舉權利,宥於小利收受賄賂賣票,干犯明刑,以身試法,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其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皆能幡然醒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除被告乙○○外,均交出收受之款項經查扣,並慮及其等(除被告己○○於91年有賭博前科、辛○○於88年間有施用毒品,經法院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外)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渠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及被告8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等8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8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又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丙○○○、丁○○、戊○○、庚○○、辛○○、己○○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渠等之情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⒍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乙○○、甲○○、丙○○○、丁○○、戊○○、庚○○、辛○○、己○○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①扣案之被告甲○○、丙○○○、丁○○、戊○○、庚○○、
辛○○、己○○等7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
②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扣案之被告丁○○、戊○○、辛○○、己○○除自身所
收受之賄款500元外,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至六所示家人之賄賂現金,及未扣案之被告乙○○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淑芬、長子 呂昱憲 之賄賂現金1,000元,均係同案被告李應皇、黃松興預備對被告丁○○、乙○○、甲○○、丙○○○、戊○○、辛○○、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賄賂之款項,既均尚未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則屬同案被告李應皇、黃松興所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應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黃松興、李應皇行賄買票一覽表】┌──┬────┬─────┬────┬────────────┬───────────┐│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地│收取賄款│賄款金額及對象│備註││││點│行為人││││││││││├──┼────┼─────┼────┼────────────┼───────────┤│一│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丁○○│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丁○○並未將除其自身所│││04日19時│ 市溪洲里竹 │500元│交付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賄款500元外之其│││至21時許│圍路92之2││之丁○○,意要丁○○及張│餘賄賂2,000元轉告及轉││││號││ 堃風 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交予具有投票權之 穆妍伶 ││││││之配偶穆妍伶、長男 張書航 │、張書航、 張耀中張陳 ││││││、次男張耀中、母親 張陳彩彩真 。││││││真,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丁○○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乙○○│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⒈乙○○除自身所收受之│││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賄款500元外,亦將所│││至21時許│圍路64之26│(未扣案│之乙○○,意要乙○○及呂│收受之其餘賄款中1,00││││號之「德龍│)│柱結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元,轉告及轉交予其具││││宮」(起訴││之父親甲○○、母親 呂張英 │有投票權之父親甲○○││││書誤載為雲││美、配偶劉淑芬、長子呂昱│、母親丙○○○,其等││││林縣斗六市││緯,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明知乙○○所轉交之金││││溪洲里竹圍││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路74號)││,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一定行使,乙○○明知李│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使。││││││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⒉然乙○○並未將除自身││││││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收受及交付其父親呂││││││。│ 江樹 、母親丙○○○後│││││││之所剩餘賄賂1,000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劉淑芬、呂昱憲│││││││。│├──┼────┼─────┼────┼────────────┼───────────┤│三│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戊○○│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戊○○並未將除其自身所│││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至21時許│圍路84號││之戊○○,意要戊○○及張│賄賂500元轉告及轉交予││││││萬居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 張李參 。││││││之配偶張李參,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張│││││││萬居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四│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庚○○│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無│││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至21時許│圍路64之26││庚○○,意要庚○○,於98│││││號││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庚○○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五│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辛○○│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辛○○並未將除其自身所│││04日19時│市溪洲里萬│500元│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至21時許│年路860號││之辛○○,意要辛○○及鄭│賄賂500元轉告及轉交予││││││ 永欣 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 張碧珊 。││││││之配偶張碧珊,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鄭│││││││永欣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六│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己○○│以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己○○並未將除其自身所│││05日07時│市溪洲里竹│500元│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許│圍路64之26││之己○○,意要己○○及陳│賄賂500元轉告及轉交予││││號之「德龍││明展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 李莉樺 。││││宮」││之配偶李莉樺,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陳│││││││明展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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