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奇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16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1月2日通知其對於員警於99年10月26日10時26分至其臺南市○○區○○路1段220號居處搜索之結果(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分裝瓶5個(內含殘渣),分裝匙
6支、分裝瓶7個、夾鏈袋1盒)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100年11月15日確認報告、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D4-092)、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見南市警四刑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三、按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其本件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17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應遵守事項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防再犯所為必要之命令即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案號書類在卷可參,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26日在被告臺南市○○區○○路1段22
0號居處搜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分裝瓶5個(內含殘渣),分裝匙6支、分裝瓶7個、夾鏈袋1盒等物,因屬本件被告施用犯行前即遭查扣之物,顯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